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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学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方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沈学祥,方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主要负责人:冒建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祥,男,193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林平,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学祥及原审被告方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司法鉴定,沈学祥右膝关节置换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参与度为75%,故沈学祥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赔金、精神抚慰金等均应按75%的伤病比计算,原审按九级伤残计算不当。沈学祥未提供收入减少及纳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审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沈学祥辩称,其损失与案涉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考虑损伤的参与度,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作出相应扣减。其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林平未述称。沈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林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936.21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6时40分,沈学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滨海工业园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方林平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沈学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跌地过程中,又与沿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倪志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学祥、倪志良受伤,三车部分受损。沈学祥受伤后即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学祥、方林平承担同等责任,倪志良无责任。2016年9月5日,倪志良在法院招谈中称其损失仅医疗费300多元,法院告知其在两周内提起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请求,但其至今未提起诉讼。后沈学祥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400元给倪志良。另查明,方林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6年7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44号鉴定意见书:1、沈学祥交通事故致伤,右膝人工关节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沈学祥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沈学祥花去鉴定费1560元。沈学祥系上海华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伤期间停发工资37800元。沈学祥儿子周建东、儿媳陈水菊系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沈学祥受伤期间进行了护理。原审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沈学祥构成伤残是××,而非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故提出对沈学祥事故损伤与膝关节置换术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证字第3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学祥右膝关节置换与2015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作用程度为主要,损失参与度建议为75%左右。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学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方林平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沈学祥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沈学祥的举证情况确定。法院认定沈学祥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药费100867.02元、住院伙补费1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959.4元、护理费16309.65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残疾辅助用具470元,合计188823.07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沈学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均应参考75%的伤病比计算。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经司法鉴定,沈学祥的关节置换术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外伤的作用程度为主要;其二,本案中,虽然沈学祥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沈学祥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三,本起交通事故中沈学祥体质上的因素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扣除沈学祥自愿预留给倪志良的交强险限额内400元医疗费用,沈学祥的上述损失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9600元、伤残费用86912.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5386.61元,其余损失由沈学祥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学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151898.66元。二、方林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375元,由沈学祥承担723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6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沈学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赔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否按75%的伤病比计算;2、原审对沈学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沈学祥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个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沈学祥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因此未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对沈学祥的相关损失按75%的伤病比计算的辩称,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沈学祥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个人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以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沈学祥个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相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