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张立果、周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负责人:殷丽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立果,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周月华,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陈有良,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谭乐根,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田志勇,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XX,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与被告谭乐根、周月华、田志勇、XX(以下简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果、陈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沅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9日,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有良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沅江邮政银行向被告陈有良各提供贷款8万元,期限均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年利率均为12%。上述合同签订后,沅江邮政银行依约向陈有良发放了贷款,但陈有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有良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287.51元及利息17244.44(含逾期罚息、复利),由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沅江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沅江邮政银行与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时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在联保期间内,沅江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沅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沅江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月华、谭乐根、XX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2、沅江邮政银行与陈有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上述证据2、证据3拟证明沅江邮政银行与陈有良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沅江邮政银行向陈有良发放贷款8万元,利率均为12%,期限为12个月,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沅江邮政银行于同日向陈有良的6217995610001171740账号发放了贷款8万元。4、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有良尚欠原告本金60287.51元,利息(含罚息)为17244.44元,以上所欠本息合计为77531.95元,最后一次足额归还本息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5、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收回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跃先、王伟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谭乐根、周月华、田志勇、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上四被告的签字均为四被告相应的本人签字。被告张立果、陈有良未到庭质证。被告谭乐根、周月华、田志勇、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谭乐根、周月华、田志勇、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立果、陈有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沅江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月华、谭乐根、XX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有良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沅江邮政银行向陈有良的6217995610001171740账号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方式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年利率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有良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陈有良仅仅足额归还本息至2015年6月26日。因余欠本金60287.5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收回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跃先、王伟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立果、陈有良、田志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有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陈有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陈有良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罚息与复利。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应对陈有良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陈有良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由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果、陈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有良向原告沅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0287.51元及利息(按欠款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息(按欠款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的30%即3.6%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之后按约定年利率12%加上逾期加收的30%即1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按上述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谭乐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由被告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张立果、周月华、陈有良、谭乐根、田志勇、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