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佰仲诉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佰仲,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1034号原告:任佰仲,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星良,男,汉族,63岁,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冯纯金,男,汉族,61岁,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任佰仲诉被告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非法流转排除妨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佰仲、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星良、委托代理人冯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申请调取流转合同,以排除妨碍,阻断各种侵权行为;(二)对其非法程序、非法内容如拒不修正,则请求依法裁定该合同无效,予以撤销;(三)对本人及家庭已经村委会丈量登记或已颁证土地计十多亩进行诉前保全,如因村委会非法程序,拒绝配合义务或致强推灭世,理应裁定村委会在相关民事侵权诉讼中承担倒置举证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包括误工费、车旅费、材料打印费等;(六)身犯伤病困贫各种侵权官司缠身,故请求减免缓交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并由对方承担或申请先予执行保全费,因土地登记、丈量、乃被告法定义务,出具手续和备案公告乃被告行为责任告知及法定义务,颁证乃被告法定初始义务,如不然,因欺诈、强推、骗夺等各种恶意情形先于调取裁定,该合同无效,移送公、检机关立案侦查;(七)申请法律援助,事关生存命脉保障,如以“只有土地证上列名指认和合同签字指认”才能申请,似违背多部法律,剥夺公民权,这叫输而不服的无头公案,请法院领导保障诉讼法律权利;(八)既是冯支书拒绝对相关传闻谣言作出合理解释,故诉请法院排除人身妨碍,防止法院之外、法律之外,另类证据、手续、场所的非法关押迫害。另外案由我认为是“土地非法流转排除妨碍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答辩称:我村土地流转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是我村村民,证明在我村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佰仲系四川省西充县青狮镇老木垭村村民,在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与该村妇女谭某同居生活多年,其本人与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不存在土地承包或流转关系。本院认为:任佰仲系四川省西充县青狮镇老木垭村人,并非西充县双凤镇化泉院村村民,不具有双凤镇化泉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双凤镇化泉院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或流转关系,故任伯仲作为原告起诉“土地非法流转排除妨碍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任伯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伯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