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杨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杨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885号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石油化工机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传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新越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场乡。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被告:杨洪刚,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安顺新越公司、杨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新越公司、杨洪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162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162元;3、判决被告杨洪刚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为解决被告周转资金困难的问题,就被告赊欠原告货款事宜,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大北农创业扶持资金,原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对赊欠货款额度、还款期限、欠款确认及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争议的解决、生效及期限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96626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6次还清前述欠款,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至今为止还欠原告人民币801626元,逾期未还欠款按欠款金额的1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偿还。为确保原告的利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安顺新越公司、杨洪刚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向原告申请创业扶持金,申请金额为600000元,扶持金用途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顺新越公司(甲方)签订了《欠款协议》,鉴于甲方信誉良好,且目前主要经营乙方预混料、教保料等产品,为解决甲方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从而帮助甲方扩大经营规模,同时提高乙方产品在终端市场的占有率,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赊购乙方产品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赊欠货款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交易为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额度一定期限的赊欠货款,累计为60万元;二、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2月20日止,款项到期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货款,全额归还后如甲方仍需赊欠货款的,可向乙方重新申请办理欠款手续;三、欠款确认方式:1、发货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下列任一种方式确认货物接受。(1)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2)甲方通过大北农智农网到货在线确认;(3)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4)由乙方办理托运;四、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并提前收回全部赊欠货款、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甲方按欠款金额的10%年利率向乙方支付截止欠款完全归还之日的利息;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采取拍卖或折价方式处置抵押担保物,偿还欠款及利息和追缴欠款费用,超出部分归还甲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欠款凭证”,载明:兹有客户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今欠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各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即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或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生经济纠纷,债权人可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5日,被告杨洪刚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我是杨洪刚,现因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向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的所有欠款,应于2014年12月20日以前由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客户清偿完毕。本人愿意为其办理相关欠款手续,并用本人全部资产及相关共有财产对这笔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上述款项完全收回或本客户办理完毕相应欠款手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载明:兹有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今欠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12525元,欠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或要求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生经济纠纷,债权人可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载明:兹有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今欠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16650元,欠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逾期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或要求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生经济纠纷,债权人可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对账,被告安顺新越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96626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创业扶持金协议》,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23日,我公司累计共欠贵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01626元。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前述欠款,分别于:1、在2016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2、在2016年4月25日还款10万元;3、在2016年5月25日还款10万元;4、在2016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5、在2016年7月25日还款20万元;6、在2016年8月25日还款201626元。若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款项的,则贵公司可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按所欠货款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创业扶持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书、三张欠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顺新越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顺新越公司赊销了饲料等产品,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与被告结算,2016年2月23日,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01626元,被告安顺新越公司承诺分期偿还,但至今仍欠货款80162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801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162.6元,根据被告安顺新越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应按被告所欠货款的30%计算,原告按所欠货款的10%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对被告杨洪刚是否对被告安顺新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2014年7月5日被告杨洪刚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但该担保书明确担保的范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所有欠款,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故被告杨洪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顺新越公司、杨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801626元;二、被告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162.6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安顺新越现代科技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猩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