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蔺宏发与汪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宏发,汪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560号原告:蔺宏发,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武阳镇。被告:汪金红,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盐井镇。原告蔺宏发与被告汪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宏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汪望成。2014年7月7日,汪望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汪望成承诺6天后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一直未偿还。2014年8月22日,汪望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为担保人,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汪望成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汪望成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汪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汪望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做担保人,约定借期6天。2014年8月22日,汪望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为担保人,借期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汪望成和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汪望成向原告蔺宏发借款,被告汪金红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金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蔺宏发在起诉时未对借款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能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蔺宏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二、汪金红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汪望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汪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学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漆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