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世碧与雷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碧,雷雄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947号原告:王世碧,女,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婉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雄麟(曾用名雷丰瑞),男,汉族,2001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雷义伟(系雷雄麟之父),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碧与被告雷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龙婉香及被告雷雄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雄麟偿还王世碧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雷雄麟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6日,王世碧向张兴娟出借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获取借款后,张兴娟向王世碧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张兴娟去世。雷雄麟系张兴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张兴娟遗产范围内,对张兴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王世碧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雷雄麟辩称,张兴娟向王世碧借款40万元,并于2013年9月6日向王世碧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获取款项后,张兴娟陆续向王世碧还款共计16.9万元。案涉借款实际是张兴娟向王世碧借款,再由张兴娟出借给案外人隆伟红。张兴娟去世后,隆伟红将归还给张兴娟的345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张兴明用于清偿张兴娟生前的债务。之后,案涉张兴娟对王世碧的债务由张兴明清偿完毕。张兴娟于2014年7月5日因病去世,张兴娟的家人将张兴娟去世一事通知了王世碧,王世碧于知晓张兴娟去世一事之日起两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世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王世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兴娟出借借款25万元。同年6月4日,王世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兴娟出借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45万元。2013年5月5日,张兴娟向王世碧还款15000元。2013年7月6日,张兴娟向王世碧还款4000元。2013年8月6日,张兴娟向王世碧还款19000元。2013年9月5日,张兴娟向王世碧还款59000元。2013年9月6日,张兴娟向王世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世碧现金肆拾万元(¥400000),还款时间提前预约。2013年10月6日、11月7日、12月7日、2014年1月12日、2月6日、3月5日、4月7日、5月8日、6月7日,张兴娟每月向王世碧还款8000元。以上张兴娟共计向王世碧还款169000元。嗣后,张兴娟未再向王世碧还款。2014年7月5日,张兴娟因病去世。2016年10月26日,王世碧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420号民事调解书中审查确认:张兴娟与雷义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1年生育雷雄麟。2009年10月26日,张兴娟与雷义伟登记离婚。张兴娟之父张自明、之母刘淑兰已于张兴娟之前去世,张兴娟之子雷雄麟作为张兴娟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取得登记在张兴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16号附1#(建筑面积63.4㎡)、6-1#(建筑面积79.21㎡)两套房屋的全部份额。审理中,雷雄麟提交了2014年7月8日收条(复写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隆伟红归还张兴娟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在2014年7月8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了清,以前所有借款协议及欠条作废。经手人:张兴明。备注:原张兴娟债务345万于7月8日后与张兴娟无关。欠款人:陈舒静20万,秦艳10万,易小艳20万,刘志华15万,彭世慧50万,胡晓梅5万,张秀50万,张兴明15万,王世碧40万,南亭25万,陈妹40万,刘忠容30万,李琼4.8万,刘忠容1.5万,陈舒静1.15万,合计(345万),由隆伟红还款。经手人:雷义伟。”拟证明:张兴明收取了隆红伟向张兴娟归还的借款345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包括王世碧在内的所有张兴娟生前的债务,本案所涉王世碧的债务应由张兴明清偿。同时,雷雄麟向本院提供了张兴明的联系电话及相关联系地址,申请法庭向张兴明调查核实。本院依照雷雄麟提供的上述张兴明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向张兴明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张兴明依法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以上出庭通知书均被退回。王世碧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王世碧并未参与该收条的形成、也未在收条中签字确认,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兴娟尚欠的借款债务,王世碧从未从张兴明或隆伟红处获得清偿。同时,王世碧对张兴娟前述已归还的各笔款项作出说明:王世碧向张兴娟出借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5月5日还款15000元,系支付2013年2月6日至5月5日(3个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基数为25万元;2013年7月6日还款4000元,系支付2013年6月4日至7月5日(1个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基数为20万元;2013年8月6日还款19000元,系支付的以25万元为基数,2013年5月6日至8月5日(3个月)期间的利息15000元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6日至8月5日(1个月)期间的利息4000元;2013年9月5日还款59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2013年8月6日至9月5日(1个月)期间,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000元;2013年10月6日、11月7日、12月7日、2014年1月12日、2月6日、3月5日、4月7日、5月8日、6月7日每月转账8000元系按月支付的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借条、档案证明、户口证明、常(寄)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4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世碧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内容与王世碧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雷雄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王世碧与张兴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世碧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则张兴娟在获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则王世碧有权催告张兴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理中已查明,张兴娟已于2014年7月5日死亡,张兴娟的法定继承人系雷雄麟。现王世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雷雄麟作为张兴娟的法定继承人对张兴娟的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认为,王世碧对于张兴娟尚欠的借款债务有权向其法定继承人雷雄麟予以主张,而雷雄麟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张兴娟尚欠王世碧的借款债务。至于雷雄麟辩称认为王世碧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王世碧与张兴娟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则王世碧有权催告张兴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兴娟死亡后,王世碧亦有权催告张兴娟的法定继承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张兴娟尚欠的借款债务,张兴娟死亡的事实并非导致王世碧的诉讼时效起算的事由,故本院对雷雄麟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雷雄麟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应由案外人张兴明清偿且张兴明已经向王世碧清偿完毕的意见。首先,雷雄麟提交的收条是由署名为“张兴明”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据形式仅为复写件,其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次,本院依照雷雄麟提供的张兴明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向张兴明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张兴明依法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以上出庭通知书均被退回,导致本院无法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收条中所载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再次,雷雄麟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已由张兴明向王世碧清偿完毕,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辩称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雷雄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债务人张兴娟尚欠的借款本息问题。审理中,王世碧提交的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4日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向张兴娟出借借款共计45万元,对此,雷雄麟无异议;雷雄麟提交的张兴娟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张兴娟已归还王世碧169000元,对此,王世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现双方当事人对张兴娟上述已归还的169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雷雄麟认为上述已还款项169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王世碧认为除2013年9月5日还款59000元中的5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之外,其余已还款均系张兴娟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争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王世碧先后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4日向张兴娟转账出借借款共计45万元,张兴娟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于2013年9月6日向王世碧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行为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逻辑;其次,虽然王世碧与张兴娟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雷雄麟提交的张兴娟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除2013年9月5日的还款50000元之外)足以说明张兴娟针对本案所涉借款45万元,在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逐月向王世碧支付了借款利息,以上张兴娟逐月向王世碧支付款项的行为,其支付时间、支付周期以及利息的支付额均与王世碧诉称的一致,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规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以亲友之间互助为背景,而是更注重于商事交往中的逐利性,本院认为,王世碧就利息问题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陈述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王世碧陈述的利息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该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兴娟在获得借款45万元后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现仍尚欠王世碧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综上,本院认定,原债务人张兴娟尚欠王世碧的债务本息为: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雷雄麟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前述被继承人张兴娟尚欠的债务本息向王世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雄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张兴娟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张兴娟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向原告王世碧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雷雄麟在其继承张兴娟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