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86号1幢。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葛丹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光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眭润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光前,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徒商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决内容:一、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利息134153.6元、罚息67076.8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的罚息;二、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28元;三、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6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315元,由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系租赁他人场地经营,其公司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现己停产,其公司房产除己被多家法院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光前名下的房产除抵押银行外,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5164573.4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市场监督查询材料、执行谈话笔录、执行情况告知、提供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啇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糜茂国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钰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