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秋茂与李胜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茂,李胜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930号原告:杨秋茂,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奇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余,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秋茂与被告李胜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奇祺,被告李胜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59.02元。具体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234.72元〈(157.67-133)元/天×16天+60元/天×14天〉、误工费14190.3元(157.67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放弃住院护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29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孙陆油车11号-1出租房内按照被告指令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器从事五金配件的生产加工活动,劳务费按生产加工量核算,现金发放。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左手被绞伤,原告当即由被告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救治,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59.0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胜余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违规戴手套引起的,被告在管理上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虽然被告在管理上存在小的瑕疵,但不是原告受伤的必然原因。2.医疗费13670.7元、住院护理费2128元被告已经支付,要求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计算为76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告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关于被告提供的曾淑香出具的证明一份,曾淑香、丁维成出具的上班须知一份,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确有工友在戴着手套操作机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鉴定风险、申请回避等有关事项;鉴定过程简单,只是根据工作经验凭感觉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科学。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而且被告承认鉴定时已经到场,故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13670.7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8元。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一共为33390.8元。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与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结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能戴手套,包括布料手套或皮质手套,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确有工友在戴着手套操作机器;还有从本案五金配件生产加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来看,戴着手套操作机器对于操作工人本身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是违规戴手套引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开设的五金配件生产加工场所条件简陋,工人操作机器时没有任何保护措施,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但是原告作为较长时期在被告处从事五金配件生产加工的务工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受到的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出院后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外地务工人员,在被告处工作一年有余,其收入来自非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确定为8347.7元(33390.8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余赔偿原告杨秋茂残疾赔偿金9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347.7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821.7元的80%计87057.36元;被告李胜余另赔偿原告杨秋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合计89557.36元。扣除原告杨秋茂应承担的被告李胜余垫付的医疗费13670.7元、住院护理费2128元合计15798.7元的20%计3159.74元,被告李胜余应支付原告杨秋茂863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杨秋茂负担374.5元(已预交),被告李胜余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