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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张氏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5890号原告:王张氏。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4时22分,赵某驾驶车行驶至涡阳雉河楼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张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各险种,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406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诉讼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目的: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目的: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六、原告的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赵某辩称:我因摔伤无法参加2017年4月10日的开庭,同意缺席判决,我在此事故中为伤者垫付医疗费4033.7元要求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单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明属城市长期居住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0日4时22分,赵某驾驶豫A627**车行驶至涡阳雉河楼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张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3416210201601778号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书定: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氏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编号3201013058号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经皖永泰司鉴字(2016)第1444号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某给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4033元,原告为涡阳县新兴镇刘东村农民,2014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涡阳大坝街刘家土菜馆任洗碗工,月工资2000元。再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请求为:医疗费为57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3426.6元(114.22元/天×30日),误工费为8004元(66.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565.2元(2915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1559.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交强险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因此举证或要求鉴定属于举证不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虽年迈为生活所累仍从事洗碗工更是不易,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告自认于事故发生后收取驾驶员已垫付的医疗费4033元,应予扣除。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495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部分2764元(扣除收取垫付的医疗费4033元)赵某净找补给付原告531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