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0281民初2571号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71号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办事处××小区××室。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298.555元(含:医疗费2549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033元、误工费2167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C903535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金龙),从醴陵市滨河路方向驶往醴陵市车顿桥加油站方向,当日22时46分许,途经醴陵市车顿桥江源大桥下车顿桥加油站门前路段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直行的原告张某醉酒后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3040610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聂礼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吴某某、谭金龙、聂礼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原告起诉要求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判决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标的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据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C903535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金龙),从醴陵市滨河路方向驶往醴陵市车顿桥加油站方向,当日22时46分许,途经醴陵市江源大桥下车顿桥加油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聂礼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和谭金龙、聂礼萱(伤势轻微,放弃追究吴某某责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吴某某各自负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谭金龙、聂礼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颧骨颧弓、下颌骨骨折,脑外伤,肺挫伤。2016年9月6日,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进行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预计约10000元。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计花费医疗费30997.11元,已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另查明,原告系江苏腾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年收入约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薪酬收入已经被公司扣发。再查明,被告所驾驶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7张,总金额约为30997.11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26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年收入约3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约为2137元(30000元/年÷365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约472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42557.11元,伤残赔偿项下47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由于被告吴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也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294元,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737元,合计1473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32557元(47294元-14737元)未获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剩余损失中的50%即16278.50元(32557元×5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1015.50元(14737元+16278.5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1015.50元,此款限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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