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孔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010号原告:孔某甲,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孔某乙,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孔某丙,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乙(原告孔某丙之兄),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孔某丁,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被告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被继承人孔某戊的婚生子女,孔某戊于2016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177179元,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只给付三原告每人2万元,其余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将孔某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按原、被告四人予以平均分配。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用及去世时的丧葬费用等合计34916元是由我支付的,应从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因被继承人生前由我伺候照顾,故其余费用应由我多分,不同意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孔某戊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及被告孔某丁。孔某戊的父母孔照连、于桂香分别于1974年6月、1983年3月死亡。王某某于2002年3月死亡,孔某戊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孔某戊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长海县发改局于2016年10月为其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177179元,此款由孔某丁保管,此后,孔某丁分别返给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每人2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孔某丁称孔某戊生前的医疗费及去世时的丧葬费用等合计34916元由其支付的,要求从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均同意孔某丁的要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丧葬费及抚恤金审批表、发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孔某戊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予以分配。原、被告四人对被继承人均尽了扶养义务,其作为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均等。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均同意孔某丁要求其支付的34916元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的142263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现孔某丁已返给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每人2万元,故应再返给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每人15566元(142263元÷4人-20000元/人)。关于孔某丁提出的被继承人生前由其伺候照顾,遗产应由其多分的主张,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前一段时期与其共同生活,但此前被继承人也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生活,各继承人均尽了扶养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给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每人15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被告孔某丁各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