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书全与王秉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全,王秉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1067号 原告:孙书全。 被告:王秉贤。 原告孙书全诉被告王秉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机械的费用27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场地施工作业,并约定挖掘机使用费用按小时计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使用124小时30分,发生费用共计2794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双方约定租赁挖掘机按小时计费,每小时210元,使用时间共计124小时30分,以及拖车费用1800元,共计27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机械台班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及拖车费,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书全款项279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