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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曹国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曹国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7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地址:景县企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7364-9。法定代表人单云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臣,该办公室副主任。被执行人:曹国举,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景墙征决字第118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出的(2017)景墙征决字第118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决定书的合法性��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7)景墙征决字第118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景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出的(2017)景墙征决字第118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