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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健与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健,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何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负责人:余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何健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何健收到仲裁裁决后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2.何健因与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未依法解除,何健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辩称,何健在收到仲裁裁决十五天以后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何健原工作单位为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客观公正,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与何健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辩称,同意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答辩意见。何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何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十堰市郧阳区畜牧兽医局、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为何健补缴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22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原名郧县青山乡畜牧兽医站。何健1985年12月入职郧县青山乡畜牧兽医站。1995年,县人社局联合畜牧局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列编定员工作的通知》,按照通知,县人社局、县编办、县畜牧局、青山镇政府共同到场,审核确定了11人为郧县青山乡畜牧兽医站事业人员,何健不在其中。2005年,何健未被选上防疫员。2006年以后郧县青山乡畜牧兽医站不再安排其进行防疫工作。2016年11月21日,何健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郧劳仲(2016)不字第17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原因是:1.不属于劳动争议;2.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何健。何健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1日,何健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郧劳仲(2016)不字第17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送达何健。何健应在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何健于2016年12月7日起诉,超过了上述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立法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在法律未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法院起诉的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15天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起诉期限来规范何健对劳动争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