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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1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9Y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彭公镇孝席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村口什字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陕A9Y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车驶出路东,撞于网络电线杆上,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甲受伤、乘员王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9Y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彭公镇孝席村道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村口什字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陕A9Y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车驶出路东,撞于网络电线杆上,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甲受伤、乘员王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乙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发生后立即停车施救,并在得知他人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乙、王甲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查询单、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王乙、王甲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朱某、秦某某、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发生后随即停车施救,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