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磊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玲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赵磊因公出差,未能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宣判。2014年高玲与赵磊《中国私人公务机》剧组合作,其中有邓淑萍、刘晓玲、高玲等几个合伙人。当时剧组向几位当事人借款,用于剧组所需,但在2016年4月已全部加倍偿还,全部费用以赵磊个人名义还清。高玲出借的款项是刘晓玲的,而非其个人所有。赵磊先后分三次给高玲2000元、6000元、3900元,共计11 900元。高玲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次联系上班无果。 高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磊偿还高玲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4日,赵磊向高玲借款现金1.5万元,并向高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向高玲借款1.5万元RMB.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赵磊的签名及日期。赵磊于2014年11月曾经偿还现金2000元,尚欠高玲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赵磊向高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玲可以催告赵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玲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自2016年7月28日法院向赵磊完成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一审庭审之日止,法院视该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限。现合理期限届满,故高玲要求赵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玲借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高玲述称,2016年3月赵磊代表美好世界(北京)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聘请高玲到该公司工作,高玲于2016年3月、4月在该公司工作,赵磊于2016年3月支付高玲工资6000元,于同年4月支付高玲工资3910元。赵磊认可高玲有关工作时间的陈述,但主张其支付高玲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偿还此前借款,是根据高玲出勤天数核定的金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赵磊向高玲出具的借条,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磊负有向高玲偿还借款的义务。赵磊上诉主张其向高玲支付的6000元与3910元系偿还借款,但又称该款项金额是根据高玲出勤天数核定,结合赵磊曾代表美好世界(北京)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聘请高玲到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赵磊关于上述款项系还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赵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赵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葛 红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崔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