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71叶胜校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胜校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71号罪犯叶胜校,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邵东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胜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1万元);退赔被害人赃款399534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叶胜校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叶胜校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胜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