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圣学、陈祖明等与丁心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丁心娟,王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986号原告:武圣学,男,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陈祖明,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亚楠,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87955(特别授权)。被告:丁心娟,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珍,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17528(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诉被告丁心娟、王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圣学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4963元;陈祖明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4204.3元;张亚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25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40分,被告王珍驾驶被告丁心娟所属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三邓249省道339公里400米时,与原告陈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祖明及乘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武圣学、张亚楠受伤并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三原告病历各一套,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三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6、三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花费。7、被告丁心娟行车证、被告王珍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8、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陈祖明、张亚楠的长女陈钰洁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10、原告陈祖明所驾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祖明车损情况。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亚楠流产小孩的费用支出。被告丁心娟、王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珍是丁心娟的女儿,车辆借给其驾驶,应由王珍承担责任;该事故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应以第一份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亚楠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也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三原告所诉部分过高,应予扣除;另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丁心娟、王珍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3、保单、驾驶证,证明投保情况及驾驶员信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陈祖明、张亚楠误工天数过长,应以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张亚楠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营养期无法律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原告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武圣学、张亚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张亚楠流产小孩费用无相应的票据,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申请复核后,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珍并未提出异议及复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武圣学的票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无医嘱及发票,本院认为该外购药有医嘱,能够证实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祖明及张亚楠的外购药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无医嘱及发票,对陈祖明、张亚楠的外购药,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支出酌情认定。4、对原告陈祖明所驾驶的“北京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处理原告张亚楠因事故流产小孩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票据,且是原告怠于处理造成,对该费用,本院认为是在合理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17时40分,被告王珍驾驶被告丁心娟所属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三邓249省道339公里400米时,与原告陈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祖明及乘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武圣学、张亚楠受伤。当日,三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武圣学住院至2016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033.2元;原告陈祖明住院至2016年9月24日,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4488.7元;原告张亚楠住院至2016年9月2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096.67元。2016年8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圣学、张亚楠无责任。后经三原告复核,2016年9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900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祖明、武圣学、张亚楠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武圣学肛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右髋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11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张亚楠腹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张亚楠护理、营养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为宜。2016年11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陈祖明颅脑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祖明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祖明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北京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王珍在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陈祖明、张亚楠为夫妻关系,长女陈钰洁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珍驾车与原告陈祖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武圣学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3.2元;2、护理费:70元/天×1人×17天=1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5年×12%=6511.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武圣学的费用总计为23055元。原告陈祖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88.7元;2、误工费:70元/天×1人×90天=6300元(误工期酌定为90天);3、护理费:70元/天×1人×45天=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祖明的女儿陈钰洁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2人=3943.5元,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2人×16年×10%=6309.6元。原告陈祖明的费用总计为59954元。原告张亚楠的损失为:1、医疗费:8096.6元;2、误工费:70元/天×1人×90天=6300元(误工期酌定为90天);3、护理费:70元/天×1人×85天=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30元/天×85天=255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亚楠的女儿陈钰洁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2人=3943.5元,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2人×16年×10%=6309.6元;10、张亚楠流产小孩费用:6000元。原告张亚楠的费用总计为87962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在审理中,被告王珍称被告丁心娟是其母亲,借车后发生事故,要求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心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分项进行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祖明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祖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圣学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祖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亚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武圣学伤残赔偿金6511.8元、原告陈祖明伤残赔偿金21706元、原告张亚楠伤残赔偿金21706元,赔偿原告陈祖明误工费6300元、张亚楠误工费6300元,赔偿原告武圣学护理费1190元、陈祖明护理费3150元、张亚楠护理费3136.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圣学保险赔偿金12701.8元;应赔偿原告陈祖明保险赔偿金48156元;应赔偿原告张亚楠保险赔偿金61142.2元。原告武圣学剩余损失10353.2元、陈祖明剩余损失11798元、张亚楠剩余损失26819.8元,因被告王珍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王珍承担。本案中,被告王珍为三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圣学保险赔偿金12701.8元;赔付原告陈祖明保险赔偿金48156元;赔付原告张亚楠保险赔偿金61142.2元。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圣学款10353.2元;赔偿原告陈祖明款11798元;赔偿原告张亚楠款26819.8元,扣除被告王珍垫支款4000元,应赔付原告张亚楠款22819.8元。三、驳回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7183元,由原告武圣学、陈祖明、张亚楠承担1025元,由被告王珍承担6158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