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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杰与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118号原告:周杰,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州盐气化工园,营业执照号码500101000016385。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杰诉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夏耒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支付的497400元是为被告职工垫付的工资和补偿金并由被告及时偿还;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停产,被告公司职工攻击52人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公司职工多次上访并闹事。原告为了平息怒火,避免让事态恶化,自己筹款先行垫付了部分职工工资,共计4974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部分员工工资被告应当足额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职位是总经理助理,原告垫付的497400元职工工资是事实。被告公司停产后账户被冻结了,原告筹款直接转账到被告公司员工王波的个人账户上,最后全部发放到每个员工,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借款单予以佐证,没有通过法院支付,但是支付之后将支付的凭证交给了法院执行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现在停产了,只能过几年才能支付,公司在想办法恢复生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8日,原告周杰系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4月1日,万州劳人仲字[2016]第120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等共计843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其他关系。2016年7月26日,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廖年述签订设备处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整体生产设备作价1700000元处置给乙方。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廖年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员工王波账户内分别转入100000元和500000元,均附言:货款。被告公司员工王波在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建等人共计转账4974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周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廖年述58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周杰通过跨行汇款支付给案外人廖年述20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周杰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补偿金共计497400元。仲裁委以原告周杰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周杰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和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范围。经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不当得利,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凤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