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小平、邓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89号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办紫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383974XK。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小平,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邓小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桂林,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系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0520001414。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2,25/F,BLOCKB,HOPYICKPLAZA,MAUTANSTREET,YUENLONG,NT。商业登记证号码:60099059-00000-07-14-2。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小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70115.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970115.6元;2.判令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小平因个人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260万元。该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约定以花园公司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熊小平到期未归还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花园公司、广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熊小平、邓小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桂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他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对被告熊小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花园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欠款数额等。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熊小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66106120150003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小平向原告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年利率为9.1%。同日,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661061201500035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对熊小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PJ661061201500034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花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661061201500017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花园公司以其房产[坐落于丰城市曲江镇总部经济基地龙津湖大道(花园大酒店)A9幢,1至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1689]为被告熊小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2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花园公司在丰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熊小平发放了贷款26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熊小平欠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70115.6元,合计2970115.6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熊小平发放了贷款,被告熊小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熊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熊小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小菊、王桂林、花园公司、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70115.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970115.6元;二、被告邓小菊、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1元,由被告熊小平、邓小菊、王桂林、丰城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