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郭建展、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郭建展,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建国,许淑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主要负责人:林志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建展,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4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4865-0。法定代表人:郭建展,总经理。被告:郭建国,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淑扬,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郭建展、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郭建展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已生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展、郭建国、东南建筑公司、许淑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建展、许淑扬共同偿还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7.28%;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10.29%;复利是分段计算的,借款期限是按照年利率7.28%计,借款逾期后是按照罚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10.29%计);2.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对东南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社区××室路××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田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x**号]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3.郭建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与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4005875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下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郭建展可以在2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适用固定利率;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还款方式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以及诉讼管辖地为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东南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社区××室路××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x**号]为郭建展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之后,东南建筑公司并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相应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时,郭建国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字,为郭建展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依郭建展的申请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280万元存入账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内,用于郭建展生产经营周转。但郭建展累计拖欠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10239.5元,已构成违约,郭建国、东南建筑公司亦为尽担保义务。另查,许淑扬与郭建展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淑扬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与郭建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未作答辩。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郭建展的《身份证》,东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郭建国的《身份证》,许淑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农业银行荔城支行、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4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与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诉讼管辖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2、东南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社区××室路××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4)第x**号]为郭建展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为权利人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3.郭建国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郭建展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依郭建展的申请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280万元存入账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内,用于郭建展生产经营周转。但郭建展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郭建展累计拖欠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10239.5元;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淑扬与郭建展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五:郭建展、许淑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郭建展和许淑扬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异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业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婚姻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予以确认。根据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郭建展和许淑扬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3日,郭建展、许淑扬共同向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许淑扬愿意与郭建展共同偿还郭建展在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最高额280万元贷款本息(期限3年,货款最迟到期日不超过货款授信到期日),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贷款人)与郭建展(借款人)、东南建筑公司(抵押人)、郭建国(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2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23日;借款适用固定利率;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或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或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用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等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南建筑公司同意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社区××室路××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80万元;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和理解利率风险,并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东南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盖章,郭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25日,东南建筑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为抵押权人设立相应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荔城支行根据郭建展的申请,向郭建展发放贷款280万元,郭建展向东南建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后,郭建展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03184.92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未偿还(其中,利息年利率为7.28%;罚息年利率10.29%;复利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复利按年利率7.28%计,借款逾期后复利按年利率10.29%计),至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向郭建展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郭建展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03184.92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农业银行荔城支行的诉求郭建展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许淑扬、郭建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建展、许淑扬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债务属于郭建展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系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业银行荔城支行诉求许淑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国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业银行荔城支行诉求郭建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最高担保余额为280万元,故郭建国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以280万元为限;同理,东南建筑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8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荔城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农业银行荔城支行诉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展、东南建筑公司、郭建国、许淑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展、许淑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该款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03184.92元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年利率为7.28%;罚息年利率10.29%;复利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复利按年利率7.28%计,借款逾期后复利按年利率10.29%计);二、若郭建展、许淑扬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有权对登记在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社区××室路××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xxx号]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土地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郭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郭建展、许淑扬、郭建国、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2元,由郭建展、许淑扬、郭建国、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祥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