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派出所后红砖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爽、孙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EM95**号金杯货车,由本溪市溪湖方向驶往彩屯方向,行至滨河北路本钢民政熔炼铸造厂前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将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孔庆克撞倒,造成孔庆克(男,殁年70岁)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的结果。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庆克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庆克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二万余元,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表示内疚和自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5382.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详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050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月、孔兰英、张素荣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7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6]2105035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孔庆克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月、孔庆克、张素荣、孔岩、孔兰英身份证复印件,孔庆克人口基本信息、户口信息复印件,120呼入记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