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宝新诉刘喜军、刘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新,刘喜军,刘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42号原告:陈宝新,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军,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欣,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宝新诉被告刘喜军、刘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军,被告刘喜军、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48.4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因先前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住院治疗27天,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处理,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治安处罚。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害未予全部赔偿,其中医疗费12981.45元、门诊治疗费用2903.7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463.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总计32748.44元。被告刘喜军、刘欣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刘喜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产生的单据为准。被告刘欣辩称,其没有对被告进行殴打,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荒地村五组587号原告的家中,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鼻部钝力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由其亲属护理,二级护理27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2月1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荒地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885.19元、误工费2302.47元(31126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2302.47元(二级护理31126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4440.13元。期间,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标准,但因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其收入均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损伤达到轻微伤,应给付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并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适当给付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0.13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欣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0元,减半收取309.50元,由被告刘喜军承担183.70元,由原告陈宝新承担1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