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诉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533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林诉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委托代表人李忠民、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井架子、钢结构房屋,清除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石头等杂物,将土地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口粮田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转包给被告,期限到2014年1月1日止。经建平县金征国土测绘大队测绘,被告的钢结构房屋、井架子、石头等杂物仍在原告的地上,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协商,被告既不给补偿也不拆除。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完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告王玉林与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建平县云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所承包的富山村一组东洼地13亩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6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承包费,被告的钢结构房屋和井架子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国土测绘承包地位置图、照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林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所有的财产移走,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钢结构房屋和井架子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明知被告用于矿业生产经营,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在原告王玉林承包地上的钢结构房屋和井架子拆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