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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与陈敏、陈龙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陈敏,陈龙祥,周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07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A区10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6814317U。负责人:邓雅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陈龙祥,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周莲芬,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诉被告陈敏、陈龙祥、周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陈龙祥、周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敏、陈龙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莲芬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周莲芬为被告陈敏、陈龙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借款13万元。但被告陈敏、陈龙祥取得借款后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严重逾期,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敏、陈龙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480.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计10473.2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敏、陈龙祥承担律师费6100元。3、判令被告周莲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敏、陈龙祥、周莲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敏、陈龙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利率为月息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莲芬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周莲芬为被告陈敏、陈龙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订立当日,被告陈敏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敏发放了贷款13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8.4‰,借款至2017年12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宣布贷款至2016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敏、陈龙祥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92480.9元,利息、罚息10473.24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61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陈龙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莲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陈敏支付了借款后,但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敏、陈龙祥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周莲芬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陈龙祥、周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陈龙祥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借款本金92480.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0473.2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陈敏、陈龙祥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律师费610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周莲芬对被告陈敏、陈龙祥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5元,由被告陈敏、陈龙祥负担,被告周莲芬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