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梁照成与钞利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成,钞利攀,梁照成,钞利攀,梁照成,钞利攀,梁照成,钞利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62号原告梁照成,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钞利攀,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梁照成与被告钞利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钞利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31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位于山西大同的砖厂打工,期间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3197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钞利攀辩称:南阳工地的440元我没有签字,我没有在南阳工地干活,原告不是跟我干的活。山西大同的2757元欠据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在砖厂干活,应该追加砖厂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梁照成经人介绍在被告钞利攀位于山西大同的砖厂打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劳务报酬2757元,被告钞利攀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梁照成提交的南阳工地记工单440元,系其自己书写,且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钞利攀欠原告梁照成劳务报酬2757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对该劳务报酬27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条系被告钞利攀个人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故对其应追加砖厂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440元的南阳工地记工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钞利攀的签字,被告钞利攀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钞利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照成劳务报酬人民币27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照成负担3元,被告钞利攀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