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2017刑初4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9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琶洲新村2栋B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谭某放在其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身份证1张、港澳通行证l张、银行卡4张。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冯志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