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命俤与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吴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命俤,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吴建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544号原告:杨命俤,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斌,经理。被告:吴建斌,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杨命俤与被告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源鑫兴公司)、吴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命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鑫兴公司、吴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命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左右,原告进入佳源鑫兴公司从事清水渣工作,计件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9月,原告清水渣共51车,每车210元,合计劳动报酬10,700元。2014年,原告清水渣7次(天),一次700元,合计劳动报酬4,900元。佳源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斌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700元、4,900元的领款单2张。但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命俤为佳源鑫兴公司清水渣,2013年6-9月劳动报酬为10,700元,2014年劳动报酬为4,900元。佳源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斌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700元、4,900元的领款单2张,但杨命俤至今未领到该款。本院认为,佳源鑫兴公司拖欠杨命俤劳动报酬15,6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吴建斌出具的领款单为据,可以采信。故杨命俤请求佳源鑫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建斌作为佳源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领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佳源鑫兴公司承担。故杨命俤请求吴建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命俤劳动报酬1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福建佳源鑫兴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