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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2月8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时宝森家中盗窃黄金镶宝石戒指一枚价值7000元,三星999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盗窃总价值1020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希凯家中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700元。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张祥中家中盗窃现金700元。4、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白玉军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平家中盗窃现金3600元及金坠三个,总价值4000元。6、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王学强家中盗窃现金170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希福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8、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王玉柱家盗窃NP5一个,价值200元。9、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西高头村范炳安家中盗窃银手镯一个,价值150元。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曹绪敏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965元,现金1000元,及十盒香烟价值500元,盗窃总价值9465元。11、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李荣花家中盗窃现金7200元。12、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曹延奎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3、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宋云忠家盗窃现金200元。14、2015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白玉岭家中盗窃黄金耳环,价值1400元。15、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盗窃张忠利家现金3400元。16、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盗窃宋玉芝家中2009年日本产NEC121WARE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1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张福永家中盗窃三盒香烟价值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月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在歧口村时宝森家没有盗窃黄金镶宝石戒指,对其他指控盗窃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时宝森家中盗窃三星999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希凯家中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700元。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张祥中家中盗窃现金700元。4、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白玉军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5、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平家中盗窃现金3600元及金坠三个,总价值4000元。6、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王学强家中盗窃现金170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李希福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8、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王玉柱家盗窃NP5一个,价值200元。9、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排河镇西高头村范炳安家中盗窃银手镯一个,价值150元。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曹绪敏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965元,现金1000元,及十盒香烟价值500元,盗窃总价值9465元。11、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李荣花家中盗窃现金7200元。12、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曹延奎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3、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月在西高头村宋云忠家盗窃现金200元。14、2015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歧口村白玉岭家中盗窃黄金耳环,重4g,价值1400元。15、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盗窃张忠利家现金3400元。16、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盗窃宋玉芝家中2009年日本产NEC121WARE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1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月在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张福永家中盗窃三盒香烟价值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其骑电动自行车去了歧口村的老码头那,跳进了一家,在这家的最西屋的炕上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2、白玉梅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其儿子时宝森家被盗了一个黄金戒指和一部手机。被盗的黄金戒指是镶的黑宝石,当时价值7000元左右;手机是三星999翻盖手机3、白凤林、李希安、王桂芹、王金成、王如花、王学英、赵淑香、白玉岭、李平、李荣花、李希凯、王学强、张忠利、张福永、张祥中、朱玉芝陈述证实了自家手机、现金、金坠、NP5、银手镯、黄金戒指、香烟、黄金耳环、香烟等物品被盗的时间、数量及价值。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月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5、黄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6、郑连平证言、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月之妻郑连平向公安机关上缴退赔款2500元。7、(2010)滨港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释放。另有被告人王月的其他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被告人王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称只盗窃了三星手机一部,没有盗窃黄金镶宝石戒指,且价值7000元的黄金镶宝石戒指属于贵重物品,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该物品的相关票据,故对于此项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月实际盗窃价值为548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予以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月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交纳退赔款25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月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5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滨港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月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个月零五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月退赔各失主经济损失523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 新审 判 员  胡建英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