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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启平与冯秀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平,冯秀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31号原告:朱启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秀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平诉被告冯秀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被告冯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秀丽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冯秀丽与朱启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冯秀丽将辰龙盛世城7号楼的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工程打包给朱启平,约定总造价为88,000.00元,先期垫付,材料全部运到工地后6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2年7月份,冯���丽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朱启平如期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朱启平多次向冯秀丽索要尾款68,000.00元,遭到冯秀丽拒绝。故朱启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秀丽偿还剩余工程款68,000.00元。冯秀丽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顾维清,冯秀丽只是受到顾维清委托,在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实际转包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冯秀丽与朱启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冯秀丽将辰龙盛世城7号楼的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工程打包给朱启平,约定总造价为88,000.00元。先期垫付,材料全部运到工地后6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2年7月份,冯秀丽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朱启平如期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冯秀丽尚欠工程尾款68,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5月30日朱启平与冯秀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冯秀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启平与冯秀丽就辰龙盛世城7号楼的车库门、白钢门、白钢扶手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朱启平按照合同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现工程以投入使用,冯秀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冯秀丽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顾维清,冯秀丽只是受到顾维清委托,在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实际转包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冯秀丽没有向本院出具其受顾维清委托而与朱启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应委托手续等证据,故应���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冯秀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冯秀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启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秀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朱启平剩余工程款6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冯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