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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四星、王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四星,王强,林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四星,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容,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何四星因与被上诉人王强、林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四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被上诉人王强、林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四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强、林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强提供的欠条内容仅反映王强、代武、付化锺对何四星债权的转让,而不是付化锺委托王强通知何四星。付化锺未通知何四星债权转移,故该债权转让,不对何四星发生法律效力。王强、林容辩称,何四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强、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四星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何四星多次向王强与付化锺等人合伙开办的工厂赊购针织棉,后经结算,何四星尚欠货款16万元,由何四星于2014年9月30日向付化锺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经王强等人催讨,何四星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2月1日,王强与付化锺、代武三人因协议散伙,共同约定将上述16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强一人享有,出具《授权协议书》一份,并在何四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委托王强履行通知义务。此后,王强、林容二人多次找到何四星的住处,并于2016年8月13日采取邮寄文件的方式,欲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和追讨债权,但一直无果,直至起诉。另查明,王强、林容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何四星向付化锺出具欠条的起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强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强与付化锺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何四星。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对象的唯一性,即收到通知后,债务人仅可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而本案中,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何四星,但本案正式开庭时,王强、林容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通知了债务人,并经原债权人付化锺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在王强、林容的起诉状送达何四星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何四星对其向付化锺所负的16万元债务在其收到本案的诉状后,便仅可向王强一人履行。同时,王强、林容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故王强、林容关于要求何四星偿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何四星向原债权人付化锺出具的欠条中未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故王强、林容在受让该债权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王强、林容所提供的证据,王强、林容可随时要求何四星返还欠款,王强、林容于2016年9月22日向该院起诉,应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故对王强、林容要求何四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四星支付王强、林容欠款16万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强、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何四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四星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该事实有一审法院民事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佐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强与付化锺、代武三人因协议散伙,共同约定将何四星向付化锺出具欠条所涉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强,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强与付化锺、代武在何四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委托王强履行通知义务。因王强、林容多次找到何四星的住处,并采取邮寄文件的方式,欲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和追讨债权,一直无果才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有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何四星,何四星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视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何四星上诉称,付化锺未委托王强通知何四星,付化锺未通知何四星债权转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在王强、林容的民事起诉状送达何四星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何四星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何四星应自王强、林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支付欠款的利息有误,应从何四星收到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次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二、何四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强、林容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强、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何四星负担;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何四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盼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