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菊,杨京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19号原告陈晓菊,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杨京保,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陈晓菊与被告杨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菊、被告杨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10000元每月还利息200元,计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京保答辩要点:借款属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陈少勇向原告陈晓菊借款50000元,杨京保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陈晓菊以陈少勇、杨京保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撤诉。依双方协议被告杨京保负责偿还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人若在2017年2月1日前偿还清本金,则利息予以免除,若不能按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后因被告杨京保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对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解依新协议约定,逾期未归还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晓菊作为出借方对于利息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就其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逾期利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晓菊要求被告杨京保支付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出此利率范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京保向原告陈晓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晓菊要求被告杨京保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晓菊与被告杨京保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晓菊要求被告杨京保支付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出此利率范围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京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陈晓菊负担105元,被告杨京保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