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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公全与赵爱玲、胡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全,赵爱玲,胡要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636号原告张公全,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赵爱玲,女,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胡要云,男,汉族,55岁,住西华县。系被告赵爱玲的丈夫.原告张公全诉被告赵爱玲、胡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全、被告胡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全诉称,被告二人于2016年11月19日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价值165400元。被告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十五天内付款,超过十五天,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30000元,下欠1354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400元和约定的利息101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要云辩称,这个欠条上不是全部欠张公全的钱,还有欠别人的钱。欠款打在一个条子上了。开始是我妻子赵爱玲打的条,后来我在欠条上签了一个名字。被告赵爱玲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二人于2016年11月19日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价值165400元。被告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公全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5400元。欠款人:赵爱玲、胡要云。期限十五天,超期十五天利息一分五厘。被告赵爱玲、胡要云分别签了名,捺了指印。后被告还款30000元,下欠135400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玲、胡要云支付原告张公全货款135400元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35400元,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赵爱玲、胡要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