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甲,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彭某某之妻。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曲斌奎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吴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因盖房有纠纷。两家因纠纷发生,被告人���某某先后于2002年、2015年将吴某某及其母亲致伤。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在吴某某家平房屋檐与吴某某发生对骂、撕扯,吴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上前查看时被彭某某从平房厦檐上推下坠地受伤。后经莱州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构成重伤。2、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村商店买东西时,偶遇在本村大街上坐着抽烟的吴某某,二人因积怨发生冲突,后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899.44元。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致吴某某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2002年没有推刘某某,也没有致刘某某重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主张过高。辩护人辩护,1、起诉书指控吴某某母亲刘某某上前查看时被被告人彭某某从平房厦檐上推下坠地受伤,与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03)莱州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表示当时没有他人在场,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人彭某某推下屋檐,证据不足的结论’相违背。并不能排除是刘某某在拽吴某某时后退踏空而导致吴某某一同坠地的可能。本案中被告人并无主观上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具体伤害行为,发生本案纯属意外,系刘某某拖拽吴某某后退采空所致。证人孙某乙在民事审判中拒不到庭,可见其本人不敢面对法庭,本人也不具有作证的资格(人品方面)。民警在询问孙某乙时也未告知其做假证的法律后果,没有形成询问笔录。孙某乙将发生撕扯坠地的地点证明为东平房,与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所述从厦檐上坠地相违背。事发地点在厦檐上坠地,在东平房西侧,被告人家和刘某某家均为四合院,没有人能够从院外胡同中任何方位四五十米处看见厦檐上有人坠地。2、被告人彭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厮打,此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彭某某在知道李某某报警,反而留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调查,也于2016年1月2日上午到城港路派出所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3、彭某某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根据以上赔偿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马郭庄村大街上被告人彭某某偶遇吴某某,二人因积怨发生冲突厮打,其间被告人彭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将吴某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城港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致伤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6.81元,其中医疗费5023.44元、护理费531.37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主动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彭某某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案发当时,彭某某给证人打电话称与人打架了。证人走到本村任某某家街门外,看见彭某某站在丁字路口旁,吴某某躺在丁字路口中间的道上。证人看出彭某某喝酒了,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手机打“110”报警。证人报完警,吴某某要去那块手机说是他的,说完又躺在丁字���口路面上。后“110”出警人员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吴某某被“120”急救车拉去医院治疗。证人不清楚吴某某和彭某某为什么打架,二人怎么动手打架其没看见,看见吴某某的嘴唇青肿、有血,伤是彭某某造成的。证人还证实吴某某和彭某某是东西邻居曾闹过矛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马郭庄村大街上被害人与彭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其间彭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朝被害人脸上、头上打,将被害人鼻子和嘴唇处殴打致伤。还证实两家以前就有矛盾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经被害人吴某某右额窦前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在家喝了酒,去商店买东西往回走看见吴某某。过去询问吴某某,并上前与吴某某搂抱摔跤,把吴某某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朝吴某某的眼部、脸上打了几拳。被告人就拿出手机给村长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赶到现场,后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致刘某某重伤的事实,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6——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