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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佳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文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佳尔佳商贸有限公司,郑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民营工业园28-12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3483-8。法定代表人周银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文伟,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802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但发现被执行人负债较多,财产被其他法院冻结查封,并在处置中,故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