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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才龙与张已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龙,张已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855号原告王才龙,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已和,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才龙与被告张已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已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做料塑子出租生意,被告做窖厂。被告于2015年3月份租赁原告料塑子,租金为20000元,于是被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原告115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7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料塑款11500元,之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已和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已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料塑子。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王才龙料塑子钱计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据:张已和,2017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才龙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料塑子,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已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才龙欠款115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已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