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金左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左,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本村。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张某1(枣强县枣强镇孙枣林村人,因他案被判处刑罚)向姚希乐(已移交故城县公安局)借款11万元,并每月还利息。同年9月份,姚某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张某1无钱归还,姚某让张某1提供一个担保人,张强遂将魏某(枣强县王均乡文登村人)找来让其做担保人,魏同意,并在张某1的借条上签名、捺手印。2015年11月份,张某1被羁押后,姚某无从要账,便将目标改为魏某。2016年2月9日20点30分许,姚希乐联系闫朝群(已移交故城县公安局)、被告人袁金左,由姚某驾驶一辆白色马自达6轿车带领上述二人至魏某家中。闫朝群用镐把先对魏某进行殴打,然后三人将魏某强行带至枣强县花园路路西的一门市内。在该门市内闫朝群手持镐把继续对魏某进行殴打、恐吓,致使魏某左臂、后背等部位受伤。期间,在非法限制魏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三人驾车带魏某到张某1父亲家要钱,但未果。返回上述门市后三人继续威胁魏某想办法还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0时枣强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魏某妻子张某2报警,于O时30分许将其解救。姚某、闫朝群及被告人袁金左非法控制魏某四个多小时,魏某的伤情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袁金左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金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犯姚某、闫朝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及镐把二根;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书;书证借条、报警记录单、诊断证明、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袁金左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左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袁金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金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镐把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英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耀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