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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与付文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付文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姜万臣,该组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利,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恕梅,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付文利妻子。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以下简称乜司马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付文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乜司马村七组的负责人姜万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付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乜司马村七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2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乜司马村七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付文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0日,付文利为领直补款,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经村委会和经管站备案,但无姜晓平签字。2006年11月14日,姜晓平与付文利再次签订转包合同……该合同经村委会和经管站”错误,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的村会计明确说明,该合同是他在没有村委会指令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村委会并不知道,当然不可能备案,付文利也承认没有去村里备案并告知。二、遗漏重要事实。无论是2004年1月31日合同,还是2006年11月14日合同,均载明姜晓平将该户承包的0.675公顷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归还全部借款后抽回土地。付文利在庭审中自认当时土地是抵押,没有提利息的事。抵押土地依法无效。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土地合法出租给付文利,付文利亦按照借款利息实际支付了对价,该租赁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合同上约定将该争议土地的补贴全部归付文利所有,到目前为止,仅各项补贴款就已经几万元。土地实际是抵押,不是合法出租。付文利自己都确认双方从未提过利息的事,那么是按多少钱支付的对价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乜司马村七组的合法权益。付文利辩称,合同是在经管站签订的,并已备案,合法有效,付文利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不应返还土地。乜司马村七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4年土地承包,乜司马村村民姜显林、姜晓平、姜晓峰以姜显林为户代表承包了村里两块地共0.675公顷。姜显林在1999年病逝,姜晓峰于199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月31日,姜晓平经乜司马村七组同意将该户承包的0.675公顷的土地以向付文利借款7000元的名义,约定以此土地经营权证做抵押,2008年12月31日还款抽回土地,并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但在2006年6月20日,原村委会会计刘德顺与付文利在原合同未到期,未经姜晓平和也司马村七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付文利签订了昌邑区土城子乡农户耕地转包合同,在2006年11月14日刘德顺以村委会名义又与付文利签订了一份昌邑区土城子乡农户耕地转包合同,在合同中将原借款又提高到8000元,合同期限至2026年,合同到期后还要给付文利8000元抽地,而协议还约定将该争议土地的补贴部分全部归付文利所有。这两份合同,乜司马村七组与姜晓平均不同意也不知晓内容,这种合同无论对姜晓平个人,还是对乜司马村七组都是极其不公平的,侵害了姜晓平及乜司马村七组村民的权益。2011年姜晓平病逝,乜司马村七组多次与付文利协商要收回该争议土地,但付文利以有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拒不返还,后来乜司马村七组才得知还有2006年的两份未经乜司马村七组同意认可的合同。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经过转包人和发包人的同意及备案,后两份合同无效,请求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而且土地承包合同也因相对方主体消灭终止,将争议土地返还乜司马村七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村民姜显林、姜晓平、姜晓峰以姜显林为户代表承包了村里两块共0.675公顷的土地。姜显林在1999年病逝,姜晓峰在199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月31日,姜晓平经村里同意并在镇经管站备案将该户承包的0.675公顷土地以向付文利借款7000元的名义,转包给付文利(期限2004年-2008年)。2006年6月20日,付文利为领取直补款,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经村委会及经管站备案,但无姜晓平签字。2006年11月14日,姜晓平与付文利再次签订转包合同,将0.675公顷土地转包给付文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付文利负责机动地承包费、水泥路集资款、承包耕地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投资及集资等一切费用,享受国家补贴,承包费8000元。在承包期结束后,姜晓平退还8000元给付文利,该合同经村委会及乡经管站见证备案。姜晓平于2011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晓平作为承包方户内成员,在户内其他人死亡后,依法享有该0.675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权,其与付文利在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农户耕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付文利借款给姜晓平的行为,实质为用利息抵顶承包费。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格及民间借贷利息,并不显失公平,且经过村委会及经管站备案,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行的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分配,但本案中的土地已经合法出租给付文利,付文利亦按照借款利息实际支付了对价,该租赁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发包方收回土地的行为将侵害付文利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乜司马村七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0.675公顷土地自2004年至2015年国家发放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合计13026元,被付文利领取,补贴金额已经超出了借款金额8000元,显失公平。证据2.2016年12月10日王廷弼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姜显林与付文利签订2006年6月、2006年11月两份合同时,付文利没有向时任村主任的王廷弼汇报,王廷弼不清楚。付文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文利领取补贴是合同的约定,粮食直补发放的对象就是种地人,付文利同时也承担了各项税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文利和村主任说过转包的事情,村主任知道这个事情,但村主任并不直接负责合同签订事宜。本院经审核认为,付文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领取直补款的金额与确认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付文利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4日,姜晓平与付文利签订转包合同,将0.675公顷土地转包给付文利,期限2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姜显林、姜晓峰、姜晓平以家庭方式承包了诉争的0.675公顷耕地,后姜显林、姜晓峰死亡,姜晓平继续承包经营该耕地,作为承包方,姜晓平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亦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2006年11月14日,姜晓平与付文利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乜司马村七组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证据。关于乜司马村七组以合同未备案而主张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该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乜司马村七组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属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乜司马村七组主张姜晓平以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故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因姜晓平与付文利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债,乜司马村七组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上存在以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抵债的事实,故其以此主张转包合同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6年6月20日转包合同没有姜晓平签字,影响的是合同成立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为先合同,已被后来签订的2006年11月14日的合同内容所取代。关于诉争耕地应否收回的问题,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当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在乜司马村七组收回承包地前,姜晓平已经以转包的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付文利,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应依法保护付文利的合法权益,乜司马村七组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乜司马村七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乜司马村第七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一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