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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安枝与马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枝,马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74号原告:夏龙秀,女,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之子)。被告:王先念,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善平(系王先念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364A。法定代表人聂珣,公司经理。住所地石泉县向阳路中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员。原告夏龙秀与被告王先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先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泉县城关镇向阳大街(石泉县中学门前)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受伤,随后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骨折等,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王先念预支医疗费8000元,其他为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先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先念辩称,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先念垫支了人民币8000元,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王先念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先念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王先念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1年至2017年6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先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泉县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于19时51分许,当行驶至石泉县城关镇向阳大街(石泉县中学门前)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龙秀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2332.60元(其中王先念支付8000元),经诊断夏龙秀“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Ⅱ级;6、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建议: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修养,加强营养半年。”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通过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龙秀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31.5%属九级;2、被鉴定人夏龙秀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3、被鉴定人夏龙秀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鉴定交通费7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先念就其实际护理原告天数及护理费标准与原告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被告护理原告按30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王先念、原告夏龙秀按9:1的比例负担。根据本案结合2017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夏龙秀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28440元;6、鉴定费2400元;7、鉴定交通费700元;8、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龙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46040元;赔偿王先念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王先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龙秀医疗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420元的90%即8478元,减去王先念已支付的8000元,为人民币47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先念负担90元,夏龙秀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