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041号原告: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南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0591697D(1/1)。法定代表人:陈拉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1楼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05N2G。法定代表人:陆从亮,经理。原告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伟、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8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交易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胶。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896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泡胶,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16年10月,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9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账证明、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96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溧阳市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