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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与汪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汪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48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经营者:刘宁,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逸兴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刘宁妻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汪永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与被告汪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永强偿还购车款28900元,利息月利1%,到2017年1月20日利息4094元,合计本息32994元,要求利息给付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被告汪永强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2014年12月还车款10000元。到2015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车款28900元,约定月利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购车款,原告诉至法院。汪永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尚欠的28900元购车款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1分。经本院庭审审查,欠据上有被告汪永强签字按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汪永强在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赊购四轮车,2015年12月还车款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车款28900元,约定月利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永强在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赊购四轮车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拖欠购车款及支付违约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强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农惠农机经销处购车款28900元,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4094元,合计本息3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支付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利息损失按本金28900元月利率1%,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