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文起与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文起,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文起,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文起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起再审申请称,(一)龙鼎公司索要楼层差价及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房屋产权明细表》已经确定调换后房屋的总面积,《棚户区改造回迁差价结算表》超面积金额和楼层差价均为空白,说明不需向龙鼎公司交楼房差价款;《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附属物补偿明细》及《补充协议》中注明此补充协议可顶房屋差价款,这更说明产权调换徐文起不应给付龙鼎公司任何差价款;(二)2013年10月2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与徐文起签订息访协议书,约定龙鼎公司不得向徐文起索要12号楼1单元401室楼层差价款11728元。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徐文起就12号楼1单元401室及副房还未建成,徐文起签订的《息访协议书》时没有涉及1号楼5单元401室和副房。本案诉争的1号楼5单元401室与12号楼1单元401室及副房均是徐文起用3层楼及地面附着物调换的,均签订在同一产权调换协议书里,徐文起签订的《息访协议书》涉及的是12号楼1单元401室,但这份《息诉协议书》同时体现和包括1号楼5单元401室及副房,原审判决认定与1号楼5单元401室及副房无关是错误的;(三)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8号副楼至今没有验收,徐文起没有接收,因此不应缴纳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四)二审庭审时龙鼎公司提供的《龙鼎福园回迁户徐文起起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一审庭审记录中没有,二审法院不应以此为证据维持一审判决;(五)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应在2008年回迁,实际回迁时间是2015年。龙鼎公司违约7年,应就地面附属物赔偿66161.76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徐文起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徐文起与龙鼎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靖宇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靖政发(2007)13号文件]均明确规定了房屋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的标准,故原判决认定徐文起应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补交扩大面积款、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补交楼层差价款并无不当。徐文起主张该产权调换协议后附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差价结算表为空白,不应向龙鼎公司交纳房屋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徐文起2013年10月29日与靖宇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息访协议,约定:龙鼎公司不再向其索要楼层差价款针对的是12号楼1单元401室。该息访协议并未涉及本案涉案回迁房屋,徐文起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徐文起在2012年起诉开发商要楼层差价款时,应回迁的1号楼5单元401室及副房还未建成,所以,徐文起和靖宇县人民法院签订《息诉协议书》时没有涉及1号楼5单元401室和副房”,徐文起主张该息访协议体现和包括本案涉案的1号楼5单元401室及副房与《息诉协议书》记载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徐文起未办理12-13号楼之间副楼8号门市房的入住手续,但其已实际占有、改造和使用,该行为说明徐文起对房屋争议房屋已经实际行使权利并获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徐文起应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向龙鼎公司交纳该房屋取暖费及扩大面积款并无不当;(四)《龙鼎福园回迁户徐文起起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属于当事人的陈述,龙鼎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不违法法律规定。徐文起就该证据材料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现、二审法院即以此为证据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徐文起主张龙鼎公司违约,应以其应获得的附属物补偿款抵顶全部应向龙鼎公司交纳的费用。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龙鼎公司诉求的金额中已扣除徐文起应获得的附属物补偿款,徐文起的此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文起的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