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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润兰与冯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兰,冯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821号原告:王润兰,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祥(原告之子),住太原市。被告:冯国忠,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华邦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润兰与被告冯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祥,被告冯国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37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7:30分,被告冯国忠驾驶×××号车在东景花园小区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润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冯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冯国忠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7时30分许,在双塔东街东景花园小区,冯国忠驾驶×××号车与行人王润兰发生碰撞,致王润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未果后来交警队请民警处理,交警认定冯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然后去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在该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制动;2、避免早期下地负重;3、出院后1、2、3、6周专家门诊复查,决定支具去除时间;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6年9月7日原告去太原市中心医院复查,该院门诊病历治疗方案记载:继续支具制动,抗骨质疏松治疗,避免早期活动,随诊。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去太原市中心医院复查,该院门诊病历治疗方案记载:渐进性下地负重,抗骨质疏松治疗,3个月后复查,随诊。×××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冯国忠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663.5元的医疗费有门诊票据为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外购药辣椒碱软膏36元的票据,与被告冯国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医院曾经给原告开过这种药,原告购买这种外购药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99.5元。2、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3、原告病历中建议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并参照人体损伤营养期的有关标准,酌情将原告营养费确定为3500元。4、根据原告病历及复查病历中的处置意见,本院酌情将原告护理期确定为60天,各方均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5、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伤情较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冯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99.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冯国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国忠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润兰医疗费1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款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王润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东岗路营业所,账号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润兰负担80元,被告冯国忠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