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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工业园区阿里山路**号。经营者:朱建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益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益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益租赁站负担。二审审理中,帝都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并变更一审判决对帝都建设公司折价赔偿未还钢管、扣件的认定。事实和理由:帝都建设公司与广益租赁站一直存在结算,直到2016年8月31日,广益租赁站仍向帝都建设公司发送结算函,故帝都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不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折价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扣件3元/只,钢管6元/米缺乏依据。广益租赁站辩称,一、合同约定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期满,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帝都建设公司结欠租金848907.99元,扣除之后支付的30万元为548907.99元,故一审认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按548907.99元为基数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钢管6元/米,扣件3元/只是合理的,依据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报告酌情裁量,该鉴定报告和涉案工程使用物资的时间点基本接近,一审法院在以鉴定报告为基础并大幅下调了赔偿标准,实际对帝都建设公司有利,该裁量未损害其利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益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都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60528.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丝0.03元/只/天计算至实际给付或赔偿之日);2、判令帝都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48907.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帝都建设公司归还钢管5805.8米、扣件44750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7元/米、扣件4元/只)折价赔偿;4、判令诉讼费由帝都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潘俊峰以帝都建设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广益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施工地址为发展大道与南外环交界口,具体租赁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均以发货单位实际所发数量为准;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用及赔偿标准为:(钢管租金0.01/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套管租金0.006元/只/天),赔偿标准按归还时实际市场价格,上托(0.03元/只/天,赔偿标准12元/只);乙方在归还租赁物资时,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缺少和需截除部分的损失由乙方自理,缺少实物按上表赔偿价赔偿,扣件缺少螺丝按每套0.48元赔偿;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须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若逾期,应在租赁期满半月经甲方同意,在付清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办理续租合同;提货之日起至物资归还的全部日历天数,甲方不减免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因故停工的租金,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发货单、归还单按合同规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租赁物资进场之日起满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发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额的50%,次月5日前付清。之后每二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发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50%,次月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本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乙方在施工前10天提出分批要料计划,并指定人员潘雪峰、王来保为进场物资签收人,并授予其与甲方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权。乙方指定人员任何一人的签字,视为乙方对甲方租赁的质量、数量、租期、租金的完全认可,即乙方指定人员的行为代表乙方的行为;租赁期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款、甲方代办运输的运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的租赁物发货单、归还单、租赁结算单及与合同租赁相关的单据是本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指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结清);送货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归还下力费由乙方自理,归还时材料至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自理。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由潘俊峰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广益租赁站自2013年10月21日起陆续分批向“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至2015年1月31日,结欠的租赁费为848907.99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未归还的钢管18318.9米、扣件52361只、顶丝109根、套管101只,结欠的租赁费为1010528.22元。上述租赁物件,均由《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乙方签收人员潘雪峰在广益租赁站每月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中签名确认,结算表及计算单中明确记载了出租方为广益租赁站,承租方为帝都建设公司,施工地点为发展大道与南外环交界口,同时还明确了本期租金、累计欠租及具体发生明细,其中顶丝的单价注明为0.03元。一审审理中,广益租赁站自认:2015年11月30日后又陆续收到了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未归还的钢管5805.8米、扣件44750只、顶丝94根。共计收到由潘雪峰经手所支付的租赁费用46万元,46万元中有30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支付,30万元中有5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支付。本案所涉的“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对外由帝都建设公司承包。在帝都建设公司设置在工程的现场施工公示牌中,记载潘俊峰为项目经理。广益租赁站称广益租赁站业务员在查看了现场公示牌及潘俊峰出具的项目部印章及身份证后,相信潘俊峰为帝都建设公司“月亮湖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同意潘俊峰代表帝都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审审理中,广益租赁站提供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类似租赁物资经鉴定钢管单价为8.3元/米,扣件5.4元/只,故广益租赁站参考上述价格主张的赔偿标准钢管单价为7元/米,扣件4元/只属于合理价格。帝都建设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广益租赁站的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广益租赁站与帝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月亮湖国际大酒店”对外由帝都建设公司承建,帝都建设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潘俊峰为项目经理,因此潘俊峰有权代表帝都建设公司与广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潘俊峰以帝都建设公司名义与广益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亲笔签名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帝都建设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广益租赁站、帝都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帝都建设公司未实际授权潘俊峰可以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广益租赁站根据工地公示牌显示信息及潘俊峰持有的“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租赁设备全部运到帝都建设公司承建项目用于工地施工,广益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潘俊峰对帝都建设公司享有代理权。帝都建设公司虽对广益租赁站提供的公示牌照片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后称“现场工地是否有公示牌记不清了”,其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广益租赁站、帝都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帝都建设公司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广益租赁站有权要求帝都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广益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帝都建设公司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赔偿单价,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其中租赁费用部分,可以确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金额为1010528.2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按实计算,并应扣除之后帝都建设公司支付的5万元;未还租赁物部分,可以确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未归还的钢管18318.9米、扣件52361只、顶丝109根、套管101只,广益租赁站自认之后帝都建设公司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实际未归还数量为钢管5805.8米、扣件44750只、顶丝94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顶丝归还请求广益租赁站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物赔偿标准,鉴于合同中仅约定为“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未明确可操作的具体标准,现参照广益租赁站提供的苏州地区以往类似案件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鉴定价格作适当下浮,按钢管6元/米、扣件3元/只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现广益租赁站主张自合同期满3个月后即2015年2月1日起以548907.99元(2015年1月31日欠租848907.99元减去之后支付的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960528.2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已扣除之后支付的5万元,2015年12月1日起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丝0.03元/只/天,以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二、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907.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钢管5805.8米、扣件44750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6元/米、扣件3元/只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益租赁站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帝都建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帝都建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益租赁站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帝都建设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明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欠租赁费960528.22元没有异议,对于未归还钢管5805.8米、扣件44750只亦没有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益租赁站与帝都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广益租赁站已按约向帝都建设公司交付租赁物,帝都建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帝都建设公司对于未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因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租金于合同期满三个月付清,该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期满,故帝都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租金,因帝都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帝都建设公司以2016年8月31日存在结算函为由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标准,因一审法院是根据同类案件中同一时期对钢管、扣件价格的鉴定结论进行相应减价后作出的裁量,帝都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结果明显超出案涉钢管、扣件的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因帝都建设公司二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案件受理费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帝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