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068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史丽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史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68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九锦台商业一区二层。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年福,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丽芳,女。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史丽芳金融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史丽芳高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史丽芳,保证人为高科公司,贷款人为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该合同约定,史丽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贷款27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34年6月28日,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2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3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第38.1.3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第39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史丽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史丽芳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西安.首府)第5幢2单元13层2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乙方未能清偿,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1年7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约向被告史丽芳发放了贷款276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史丽芳于201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交《逾期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史丽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546134.9元。另查,史丽芳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西安.首府)第5幢2单元13层21××01号房产产所有权证尚未取得,亦未办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史丽芳、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判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抵押物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5幢2单元13层21××01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们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史丽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史丽芳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判除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于史丽芳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西安,首府)第5幢2单元13层2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欠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9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