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雪峰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三星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由梓潼县公安局依法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雪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725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雪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雪峰受陈伟(在逃)安排,前往梓潼县文昌镇检车站附近将200元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何万强;2016年9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雪峰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游泳馆附近购买了2200元的冰毒,后途经梓潼县长卿镇火烧桥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雪峰驾驶的川B1DJ**黑色越野轿车内查获冰毒24.91克,被告人刘雪峰身上查获麻古0.2克。原审以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刘雪峰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定,被告人刘雪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25.1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峰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雪峰在绵阳购买毒品冰毒后乘车带往梓潼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刘雪峰进行讯问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程序不当。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刘雪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程序不规范及被告人刘雪峰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调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雪峰讯问时的录像,讯问笔录上记载的公安侦查人员均在视频录像中有所反映。被告人刘雪峰在绵阳购买毒品后,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运往梓潼,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所运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刘雪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雨林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