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虎与陶永兰,孙元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孙元志,陶永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志,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陶永兰,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李虎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志、原审被告陶永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所涉标的为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在重庆市丰都县,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活动均在重庆市丰都县内。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孙元志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所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陶永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垫江县,故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