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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谭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谭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秋林,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谭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秋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谭秋林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秋林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34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谭秋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逾期累计5867.0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秋林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68477.13元、利息3442.96元、罚息2.92元,复利4.22元,共计271927.21元;2.被告谭秋林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0877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谭秋林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翼××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谭秋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秋林(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秋林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谭秋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谭秋林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谭秋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秋林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9万元发放到被告谭秋林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谭秋林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逾期本金2417元、利息3442.96元、罚息2.92元,复利4.2元,累计5867.08元。原告起诉后,截止开庭前即2017年4月14日,被告谭秋林已将逾期的欠款还清,现差欠借款本金264431.47元。原告(甲方)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乙方的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律师代理费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谭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谭秋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秋林发放贷款后,被告谭秋林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谭秋林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被告谭秋林于开庭前已还清逾期的欠款,但原告仍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谭秋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秋林偿还借款本金264431.47元以及之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秋林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64431.47元,并支付罚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4431.4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谭秋林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谭秋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8号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1元,由被告谭秋林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