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99潘钟与曹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钟,曹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9号申请人潘钟,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曹国民,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潘钟与被告曹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曹国民应给付原告潘钟货款147000元,于2016年9月底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8月底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之前支付37000元。二、如果被告曹国民未按期完全履行,则原告潘钟有权就到期未履行款及未到期履行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曹国民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潘钟承担”。至期,因曹国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钟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000元,申请执行费218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曹国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国民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4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间届满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变现。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潘钟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曹国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潘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发现被执行人曹国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国民名下有其它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1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