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3民初1745号原告: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半岛安置房***号,注册号50022660026215。经营者:刘国琴,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栋1单元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90137。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00751.43元,并以此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所欠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承建的隆昌万景峰商住楼工程建设。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经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送达过程中,发现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且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昌县昌元街道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15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纯莉 微信公众号“”